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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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01、15591、18025、19062號),及追加起訴(111偵字第19581、20063、243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繼世犯 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繼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s(下逕稱Hangouts)暱稱「DouglasFraser」、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陳楊 」、「湯姆比特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依「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湯姆比特幣」聯繫,並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陳楊」、「湯姆比特幣」。
嗣「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各該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繼世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委由不知情之 鄭雅竹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編號三「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李繼世;另附表二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交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李繼世。又李繼世分別領(取)得各該款項後,除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門口,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ggy」之女子外,其餘部分均由李繼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陳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徐曉娟 、 魏君穎 、 黃映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李小鶯 、 劉家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華苓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繼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繼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燦雄 、 孫玫芬 、證人即告訴人徐曉娟、魏君穎、黃映紅、李小鶯、劉家和、華苓君於警詢中、證人鄭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查,被告依指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各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或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陳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三)被告與「Douglas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曉娟
、魏君穎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如附表三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各被害人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或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陳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君穎、被害人林燦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取)得之款項均業經轉交,或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陳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前已敘及,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三)另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個人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舜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1林燦雄110年10月間某時,結識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HOMPSONLEE」、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燦雄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在約旦上班,希望能匯款給聯合國,以支付辦理離開約旦之手續費用云云,致林燦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13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繼世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⑴被害人林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下稱偵18025卷】第19至21頁)。⑵被害人林燦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25卷第35至39頁)。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8025卷第27頁)。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18025卷第13至13之1頁)。2徐曉娟(告訴人)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徐曉娟,經由徐曉娟點擊郵件內之網址後,與客服人員聯繫,該人向徐曉娟佯稱:其為「聯合快遞物流調度船公司」,因徐曉娟包裹遭到海關扣押,需繳納款項云云,致徐曉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1分、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繼世,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⑴告訴人徐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下稱偵13301卷】第17至19頁)。⑵告訴人徐曉娟提出之郵件截圖2張、轉帳頁面截圖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301卷第41至44頁)。⑶被告與「陳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301卷第29頁)。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01卷第23至25頁、第73頁)。3魏君穎(告訴人)111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結識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kim_77019」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以LINE向魏君穎佯稱:其為韓國籍英國人,有寄送衣服等包裹予魏君穎,惟須支付報關費用云云,致魏君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9分、同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同日晚間11時4分、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2萬3,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竹,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上午6時28分、同日上午6時29分、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⑴告訴人魏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1號卷【下稱偵15591卷】第27至31頁)。⑵證人鄭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591卷第11至15頁、第103至105頁)。⑶告訴人魏君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591卷第71至80頁)。⑷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15991卷第37至40頁)。4黃映紅(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前某時,結識LINE暱稱「張哈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黃映紅佯稱:其為美國空軍軍人,欲寄送裝有美金之保險箱予黃映紅保管,惟須匯款始能申請證明寄至臺灣云云,致黃映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8萬3,929元至右列帳戶。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繼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⑴告訴人黃映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卷【下稱偵19062卷】第23至25頁)。⑵告訴人黃映紅與「張哈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062卷第39至43頁)。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062卷第33頁)。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19062卷第27至29頁)。⑸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19062卷第45頁)。5李小鶯(告訴人)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結識臉書暱稱「NageeshNageeshShashi」及LINE暱稱「Eric0144」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李小鶯佯稱:其欲寄送包裹予李小鶯,惟須支付費用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李小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臨櫃匯款177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繼世,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⑴告訴人李小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下稱偵20063卷】第107至109頁)。⑵告訴人李小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見偵20063卷第111至120頁)。⑶本案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3卷第25至37頁)。6劉家和(告訴人)110年12月25日前某時,結識臉書暱稱「 李蘇瑾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劉家和佯稱:其收到政府所給之美金300萬元獎金及退休文件,欲以該等款項在臺灣開設醫院,並將裝有上開美金之箱子寄送予劉家和收受,惟須支付運費等款項云云,致劉家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繼世,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個人帳戶)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⑴告訴人劉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063卷第55至59頁)。⑵告訴人劉家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063卷第69至84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0063卷第63頁)。⑷本案中信銀行個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0063卷第41至45頁)。7華苓君(告訴人)110年12月25日前某時,結識IG暱稱「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以LINE向華苓君佯稱:其為在葉門工作之美國籍韓國華僑醫生,因一些原因無法申請退休金且護照被搶,希望華苓君可以協助提供律師費用,並聯絡其律師朋友云云,致華苓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律師所寄送之Gmail電子郵件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臨櫃匯款42萬7,200元至右列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⑴告訴人華苓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6號卷【下稱偵24376卷】第15至25頁)。⑵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匯款收執聯(見偵24376卷第33頁)。⑶告訴人華苓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4376卷第35至37頁)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24376卷第61至65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交款之時間、地點(新臺幣)證據出處1孫玫芬自110年10月間某日,結識臉書暱稱「MercyAgbeowei」、自稱「 李寶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以LINE暱稱「Dr.」之帳號向孫玫芬佯稱:其欲寄送私人物品予孫玫芬收受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快遞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予孫玫芬,佯稱:貨物遭到海關扣押,需支付款項以送達貨物云云,致孫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23萬2,180元予李繼世。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土城站⑴被害人孫玫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下稱偵19581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⑵告訴人孫玫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見偵19581卷第55至71頁)⑶被告與「DouglasFraser」之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581卷第73至77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