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技學院)專任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該校以96年6月28日北商技人字第0960005522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案經被上訴人送請學者、專家3人評審,審查結果2位審定不及格(本案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著作審定及格分數為65分),而未獲通過。被上訴人乃以97年3月7日台學審字第0970034984號函(下稱97年3月函)請臺北商技學院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於97年4月25日除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外,同時另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提起訴願,申評會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議停止評議,並由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7日台申字第0970114444號函通知上訴人,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上訴人書面請求時,繼續評議。嗣行政院以98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970號決定駁回訴願後,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提起再申訴,經申評會依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決議停止評議,並由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7日台申字第0980069917號函覆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復因本案與上開訴願案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而就先前之申訴案,被上訴人曾函知上訴人停止評議,是以,本案於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前,申評會仍依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決議停止評議,惟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可於本案停止評議之原因消滅後,以書面請求申評會繼續評議。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書面請求申評會繼續評議,經申評會以98年7月1日台申字第0980111869號評議決定以:訴願會之決定未經上訴人提起行訴訟救濟而告確定,該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而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信賴申評會聯絡人 陳廷揚 之錯誤指示,致逾越對於訴願決定行政訴訟之期間,故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評議決定自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所屬之學審會既判定上訴人中正大學與臺北商技學院2次升等之著作不同,然審查人員一再使用「類同」、「雷同」等字眼,主觀上已認定2次之作品相同而認2次之審查係同一事件,則該審查人員自應迴避卻未迴避,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認2次之升等著作不同,卻又以97年3月函復上訴人略以:此次論文與他次論文頗多雷同等語,前後矛盾,難謂適法。㈢93年中正大學審查案,於96年仍在訴訟中,足認審查人就本件臺北商技學院升等審查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款須迴避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未准予迴避,是本件審查案存有重大違法瑕疵,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違法。㈣本件審查人員並非中文經典英譯專業,上訴人此次升等之著作,獲十餘位中外知名大學教師推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已足推翻審查人之意見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一再爭議原處分如何違法,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