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48號再審原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1705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美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142,8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略等相關事證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1,707,14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之罰鍰計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8,535,7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縱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犯行,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自然人,尚不及於法人云云,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㈡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係於核課期間外作成,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經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法人觸犯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其負責人於特定範圍須負刑事轉嫁責任之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而再審原告其餘所述,亦僅在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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