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吳欣哲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愛克思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
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萬元。二、被告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2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6元。三、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500元。四、被告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500元。五、被告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應給付被告勝榮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103年5月5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勝榮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勝榮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4.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應給付被告勝榮汽車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應各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但其中如有被告遷讓返還時,其餘被告就已遷讓返還部份,免其責任。2.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但其中如有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4.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被告勝榮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於103年7月10日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5項變更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之變更,乃分屬擴張、減縮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子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勝榮公司又分別與被告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27,006元、333,500元、333,500元,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2坪、145坪、145坪之空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101年10月9日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繼受與被告勝榮公司之租約,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應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同時發函通知次承租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並均以副本通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詎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再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催繳,被告勝榮汽車公司竟於10
1年11月20日回函拒絕,原告遂於102年3月1日依民法第
440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勝榮汽車公司於102年3月4日收受該函後仍拒不給付,租約應於102年3月8日終止,原告又於102年5月24日發函催請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積欠之租金3,527,097元,又原告於10
1年10月9日起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受與被告勝榮汽車公司之租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已非租約之出租人,竟仍以101年10月9日後各期租金債權之名義抵銷對被告勝榮汽車公司之債務,形同溢收101年10月9日後之各期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被告勝榮汽車公司怠於向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勝榮汽車公司之租金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另被告勝昌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之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被告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與被告勝榮汽車公司之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皆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勝榮汽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代位被告勝榮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代位被告勝榮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勝榮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榮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
500元。⑷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被告勝榮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但其中如有被告遷讓返還時,其餘被告就已遷讓返還部份,免其責任。⑵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
0元,但其中如有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⑷被告太子公司應給付被告勝榮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眾公司),原告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買受之建物,自應向合眾公司請求,被告並非出賣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尚屬無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完成無關,原告不得直接向因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之租
期皆已屆滿,被告勝昌公司、永美汽車公司、愛克思公司均已在101年12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勝榮汽車公司。
㈢原告關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顯然超過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其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告勝榮公司
之應付款項為30,227,111元,被告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立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被告勝榮公司對被告太子公司之債權以一次性抵銷上開每年之租金,直至債權抵銷完畢,故被告勝榮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太子公司租金,又被告太子公司於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前,仍為出租人,其依法向被告勝榮公司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主張代位被告勝榮公司受領被告太子公司溢領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太子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㈡被告勝榮公司分別與被告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27,006元、333,500元、333,500元,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2坪、145坪、145坪之空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4日催告被告勝榮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勝榮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於
102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於102年3月4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勝榮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與被告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勝榮公司與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勝榮公司、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因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並代位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先位部分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租金3,527,09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6,500元?㈣原告代位被告勝榮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527,09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
439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汽車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堪可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被告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勝榮公司間。又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勝榮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71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勝榮公司雖主張對被告太子公司有30,227,111元之債權,被告勝榮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約定以該債權與租金及水、電等其他應付費用抵銷云云,並提出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行使抵銷權應以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是被告勝榮公司與被告太子公司間依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就每期新增之租金及其他費用發生抵銷之效力,並無預先就將來之債務為抵銷之效力,又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繼受被告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太子公司自102年10月9日即起不再對被告勝榮公司有新增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自無從依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之約定為抵銷,是被告勝榮汽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務皆已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分別於10
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4日催告被告勝榮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勝榮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於102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於102年
3月4日收受該函,且仍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8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與被告勝榮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3月8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勝榮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勝榮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勝榮汽車公司給付租金3,527,097元,有無理
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勝榮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租賃契約業於101年3月8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租金,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月租金為71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勝榮汽車公司應給付租金3,527,097元【(101年10月殘留天數占當月比例23/31+4月+102年3月殘留天數占當月比例7/31)×每月租金71萬元=3,527,096.7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6,5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勝榮公司與被告勝昌公司、永美公司、愛克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27,006元、333,500元、333,
500元,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2坪、145坪、145坪之空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7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平均每月每坪租金分別為2,250.5元、2,300元、2,300元,又參酌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標準層月租金為每坪2,350元(見本院卷第22
4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2,300元,應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勝榮公司應自
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6,500元(每月每坪租金2,300元×355坪=816,50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云云。然系爭房屋於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於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用途為商業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39頁),足認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依前開說明,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㈣原告代位被告勝榮汽車公司請求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3,527,09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勝榮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527,09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原告自應就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對被告勝榮公司有租金債權3,527,097元,業如前述,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勝榮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勝榮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勝榮公司請求被告太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527,09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1.被告勝榮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勝榮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