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迄今日止,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分案室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及被告乙○○、丙○○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