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蔡嘉琪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麗惠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二八四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十字第一二四○四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請求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八三號、三○○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亦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執十字第一二四○四號函影本為證,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除系爭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不明,但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以觀,其債務極可能大於資產,本院審酌張麗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卷附戶任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定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