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昌係 洪嘉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9年8月4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2人發生口角後,洪志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掌摑洪嘉政左臉頰,再以掃把握柄毆打洪嘉政、頭臉部,致洪嘉政受有左前額血腫、左肩瘀青、左上腹瘀血腫脹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志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287條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志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嘉政於99年11月29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