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春指定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福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6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附6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何福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本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