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江忠諭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9年5月2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0日確定。
(2)因於99年5月3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20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
(3)因於99年8月2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1日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