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分別為如下行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21時42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花蓮縣○○鄉○○村○○○○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女子3643甲○97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機車至A女右側,突然伸手抓捏A女之胸部一下,使A女驚嚇,隨即逃離現場。
?又於98年7月30日22時30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新生橋與豐村路口,見女子3641甲○98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B女)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機車至B女右側,突然伸手抓捏B女之胸部一下,使B女驚嚇,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A女記下上開機車車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車照片共3張、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
2次犯行之時地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單純的「襲胸」及「襲臀」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再以猥褻行為論處。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而自當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供稱:「看好像是年經女生,我就騎過去。只要看到是單獨一個人,旁邊沒有其他人車我就興起此念頭,很好奇想去摸,看到女生驚嚇就覺得很高興。」等語,即與「猥褻」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有所不同。再由客觀之行為情狀觀之,被告2次行為均在騎車行進間,突然伸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觸摸時間相當短暫,雖使被害人有被冒犯之感覺,但被告行為後即加速逃逸,未再有其他動作,亦即被害人於遭被告襲胸之際,於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已經結束,此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無從推論被告有何猥褻犯意,即無客觀事實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猥褻犯意。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既有未洽,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性騷擾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所為之動機係出於驚嚇夜間落單之女性為樂,心理顯有病態,頗具惡性,手段侵犯被害人之身體而使被害人發生不愉快感受之結果,亦甚具危害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