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江榮芳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榮芳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含CF卡壹張)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江榮芳係從事伴唱機出租業者,此為其於偵、審中所自承,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認知,應較一般人更為專精,為貪圖方便而犯下本案,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資料,雖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仍認其素行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有付費取得MDS655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後交給○○○使用,既有付費,並無侵權可言,竟遭取締,顯係被誣告。
(二)其不知○○○取得MDS655伴唱機後為何未將該伴唱機置於彩虹飲食店內,且其有告知○○○點播歌曲須在金嗓伴唱機及MDS655伴唱機作切換,至於為何「彩虹飲食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會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5首歌曲(下稱系爭5首歌曲),其不清楚,此為○○○個人行為,與其無關。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透過伊向江榮芳承租弘音公司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因○○○覺得要同時操作MDS-655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很麻煩,而江榮芳先前借予伊擺放在內湖卡拉OK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就灌有弘音公司之伴唱歌曲,江榮芳說這樣歌曲比較豐富,也較方便,所以伊便向江榮芳表示也要將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有之弘音公司伴唱歌曲灌到「彩虹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江榮芳亦稱因伊等有付費予弘音公司,所以伊等可以複製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使用其內弘音公司之伴唱歌曲,伊乃於102年6月19日,○○○開始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時,即將複製有系爭5首歌曲之CF卡插用於「彩虹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扣案之點歌本亦係江榮芳交付予伊提供予○○○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而被告江榮芳亦自承共同被告○○○與其並無夙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衡情共同被告○○○自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之扣案之點歌本,系爭5首歌曲均係依其字數列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原有伴唱歌曲之點歌單中,並非另列於弘音公司或其他新增歌曲之點歌單中,苟該等歌曲係共同被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重製使用於「彩虹飲食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衡情該等歌曲理應不會併列於版權代理商即被告所提供之業經授權歌曲之點歌單中,此益證共同被告○○○上開證詞為可採,被告確實有授意共同被告○○○為重製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將系爭5首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係○○○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信。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彩虹飲食店」固有透過被告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然依其等所簽立之出租合約書已約明「本合約標的僅限置放於「合約標的置放地點」內由承租人使用...」、「本合約標的嚴格禁止任何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破解、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0頁),足見依合約書之約定,未經同意承租人不得將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伴唱歌曲重製於其他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且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亦載明電腦伴唱機業者及其經銷商(站)應注意「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契約多數有針對特定廠牌機器之限制,應告知經銷商或購買人如欲灌錄他廠牌出版之歌曲,需另外取得重製權之授權,以免因灌歌造成侵害重製權而衍生法律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既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當知縱有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亦不得任將其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甚明,詎被告竟仍授意共同被告○○○得擅自重製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5首歌曲置入「彩虹飲食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使用,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三)末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伴唱機出租業者,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免店家切換操作2臺電腦伴唱機之不便,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次,而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5首,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本院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條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