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 侯蘐薇
侯尚卓承廣 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前列二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9,311元,並預繳執行費147,595元,惟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據為何?且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相對人自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1,159元,並繳納裁判費179,992元,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起訴狀已明白計算遷讓三筆房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436,531元,即應依該價額核課裁判費,故本件執行費相對人僅預繳147,595元,顯不合法。再者,本件除確定執行費外,尚有履勘、動用警力、測量員、搬運工、鑑價員等費用,則原裁定單獨確定執行費用為147,595元,亦不合程式,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司法院依規定提高為八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準此,所有權人以其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土地及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交還土地、遷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違約金部分,並不併算其價額。故執行費之核定,應僅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請求1、聲明人侯蘐薇、 侯尚余 、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如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2、聲明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6-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3、聲明人侯蘐薇、卓承廣應自97年7月25日起至遷出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6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自得求償於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又本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6萬元之部分,並不併算其價額,乃屬當然。
(二)又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請求「被告侯蘐薇、侯尚余及卓承廣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暨如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二間鐵皮屋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是相對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且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接近,應可以上開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而嘉義市○○路○○○號房屋與該判決附圖A、B部分相鄰,以嘉義市○○路○○○號房屋現值74,100元,按比例計算A、B部分之房屋現值,並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參考標準,應屬妥當,經核定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49,311元【A部分:74,100×45.52÷86.4=39,039.72;B部分:74,100×67.32÷86.4=57,736.25;民權路296號部分:74,100;3筆房屋部分39,039.72+57,
736.25+74,100=170,876;系爭6地號部分:241-(45.52+67.32)×50,067=6,416,586.72;系爭6之3地號部分:146×46,720=6,821,120;系爭6之4地號部分:(155-86.4)×73,480=5,040,728;3筆土地部分6,416,586.72+6,821,120+5,040,728=18,278,434.72,小數點後4捨5入即得18,278,435;房屋與土地價額:170,876+18,278,435=18,449,311】,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故執行標的之核定自應為18,449,311元,經計算後,應徵之執行費為147,595元。準此,執行法院據此就執行費核定為147,595元,並經相對人於100年1月12日繳納在卷,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末查,本件相對人於101年5月14日已具狀表示僅就100年1月12日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147,595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有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是聲明人以原審僅確定執行費用147,595元,未就履勘、動用警力、測量員、搬運工、鑑價員等強制執行費用併予核定,乃不合程式為由聲明異議,,亦有誤解,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陳報執行費用如原審裁定所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經本院審核屬實,亦屬執行本件遷讓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本件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7,5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漏載上開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則不可採。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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