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甲○○(原 張芬蘭 )
四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Ο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書提存後,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9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86年度全聲字第29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7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1280號民事假扣押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9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6年度全聲字29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聲請人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97年10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有損害發生,其損害範圍亦可確定。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7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 陳秀美 屆期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陳秀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