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一、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