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謝峻傑
謝峻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被上訴人 謝瑞隆
謝瑞乾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繼承其父親 謝瑞忠 對各被上訴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後述之款項;上訴本院後,對被上訴人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對被上訴人謝瑞隆追加其承諾之關係、對被上訴人謝瑞乾追加由謝瑞隆代為承諾之關係,請求各返還同款項,核係本於謝瑞忠生前曾交付款項予各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謝瑞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謝瑞忠生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別交付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2人保管。嗣謝瑞忠與被上訴人間因投資糾紛涉訟,其間被上訴人謝瑞隆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謝瑞忠確曾交付500萬元由其保管,繼稱如謝瑞忠能處理清楚投資款,則願返還5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謝瑞忠間各就5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伊等為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謝瑞隆承諾等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謝瑞隆、謝瑞乾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依序自110年8月17日、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曾各收受謝瑞忠500萬元,然該2筆500萬元係謝瑞忠各贈與予伊等。又謝瑞隆雖曾於前案陳述希望謝瑞忠把投資款處理清楚,則願意還款,然該項陳述係在該事件之和解條件,且該條件未經謝瑞忠同意而未成立;而謝瑞隆並無承諾或代理謝瑞乾為承諾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證明伊等有何承諾、代理為承諾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縱有消費寄託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謝瑞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為上訴人之父親。嗣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各收取謝瑞忠交付之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
(三)謝瑞隆前對謝瑞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命謝瑞忠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謝瑞隆,謝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謝瑞忠上訴而確定,其中該判決理由內,認為謝瑞忠抗辯曾於93年底各交付500萬元現款與謝瑞隆、謝瑞乾係消費借貸一節,因該案證人謝瑞乾證述收受款項過程與借貸常情相悖,謝瑞忠無法證明500萬元係謝瑞隆所借,而不可採。謝瑞忠另對謝瑞隆配偶之胞妹 陳姿秀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該案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主要內容為:㈠陳姿秀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各應有部分920分之520移轉登記與謝瑞忠,各應有部分920分之200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謝瑞隆,各應有部分920分之200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謝瑞乾。㈡謝瑞忠願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移轉920分之200與參加人謝瑞隆、謝瑞乾,並配合辦理稅籍之登記。㈢陳姿秀願將土地徵收款30萬元,各按比例920分之520、920分之2
00、920分之200分別給付與謝瑞忠、參加人謝瑞隆、謝瑞乾。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謝瑞忠與被上訴人間各就5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及謝瑞隆之承諾,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依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之父親謝瑞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謝瑞忠之繼承人,而謝瑞忠曾於93年間各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雖主張謝瑞忠於93年間各交付50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係消費寄託云云,並以證人郭秋萍之證述及聲請訊問證人 郭惠玲 為證。惟查,謝瑞忠於93年間各交付50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乙節,究竟係何法律關係?依謝瑞忠於另件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訴訟事件,曾主張係借貸關係(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係消費寄託關係,就同一事實,上訴人與其父親於另件之主張有所不同,已非無疑。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郭秋萍證稱:這1,000萬元是我去提領現金,我跟謝瑞忠在82年成立公司,我們兩個一起成立這個公司,我在93年1月19日去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把錢交給謝瑞忠,我問他,他說要去買土地,我問他要買哪裡的土地,他就跟我說永康的土地,我說好,就把錢給他,過了一、兩天後,我問他買永康哪裡的土地,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後續,我問他的時候,我公公在現場,我婆婆不在場,我公公就插話用台語說那1,000萬土地還沒好,錢在謝瑞隆、謝瑞乾那裡,你不用擔心。我是把錢交給謝瑞忠,謝瑞忠跟我公公都有說錢在謝瑞隆、謝瑞乾身上,但我並沒有看到謝瑞忠把錢交給謝瑞隆、謝瑞乾二人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8至120頁)。究之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給謝瑞忠,然其於謝瑞忠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既未在場,則其證述,自無法執為謝瑞忠與被上訴人間就所交付之各500萬元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證據評價。而證人郭惠玲即謝瑞忠生前僱用之員工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其不清楚該1,000萬元如何使用(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瑞忠與被上訴人間就所交付之各500萬元間有消費寄託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謝瑞隆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與謝瑞忠間就系爭1,000萬元成立係消費寄託關係,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兩者互有矛盾,所為主張已非無疑。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由謝瑞忠交付被上訴人二人各500萬元,如主張屬不當得利,應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權益之變動並非源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及證據,並未舉證,所為主張已難採信。何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00萬元係謝瑞忠之贈與,證人即謝瑞忠及被上訴人之母親 鄭瑟琴 亦證稱:謝瑞忠說要送給被上訴人兄弟二人,每人500萬元,謝瑞忠給錢後才告訴我們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0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00萬元係來自謝瑞忠之贈與,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各收受500萬元係不當得利,渠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謝瑞隆之承諾、謝瑞隆代理謝瑞乾為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云云。惟查,謝瑞隆於另件民事訴訟中雖曾陳述:「之前調解被告(指謝瑞忠)有提及此事,我希望被告能把我們這些投資款處理清楚,我願意還給他」等語(原審司調字卷第24頁)。然謝瑞隆為此項陳述,係出於法官闡明其有無收取500萬元時,所為之回答,於法已難認為是對謝瑞忠或上訴人之承諾。且陳述內容亦僅係說明如果其與謝瑞忠能將投資款處理清楚,其願意還謝瑞忠500萬元,僅係個人想法及意願之表示,尚難認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謝瑞隆之承諾、謝瑞隆代理謝瑞乾為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謝瑞隆承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瑞隆、謝瑞乾各給付500萬元,及依序自110年8月17日、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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