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恒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並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無法控制行為,以致發生此事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茲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健康狀況正常,精神狀況正常,意識狀況清楚(警卷第4頁);佐以被告自警、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抗辯其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且就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詳為供述因告訴人養貓,貓叫聲很大聲,我常常深夜睡到一半被吵醒,無法再睡;且告訴人常常邀約朋友在房間內打麻將,聲音很大聲,影響睡眠,經向房東反應,均未能解決,當日是因告訴人又邀約友人在房間內打麻將,我受不了才發生本件事端等情(警卷第4-5頁、偵卷第36頁);於原審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居住安寧,即在告訴人租屋處持刀恫嚇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且是因麻將聲音擾人安寧方一時衝動犯案,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
事,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均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以其因精神病症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B
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實施之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居住安寧,即在告訴人租屋處持刀恫嚇告訴人,經告訴人令其離開仍不退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且係麻將聲音擾人安寧方一時衝動犯案,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刀子,並未扣案,本院認被告係一時衝動犯案,故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陳恒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宜與 劉妍希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均賃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劉妍希居於該樓A室,陳恒宜則居於該樓B室。陳恒宜於111年4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認劉妍希及其友人於A室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居住安寧,竟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刀前往被告承租之A室門前敲門,經劉妍希開啟門鎖惟尚未同意陳恒宜入內前,逕自開門入內,並向劉妍希及其友人恫稱要持刀砍人等語,並作勢砍殺,致劉妍希心生畏懼,且經劉妍希要求陳恒宜自A室退去而仍留滯其內,與劉妍希對峙約數分鐘,以此方式實施恐嚇及侵入住宅行為。嗣因劉妍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妍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恒宜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地,持刀進入告訴人劉妍希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帶刀過去是要防身,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劉妍希意思,而且告訴人劉妍希將鎖打開是要讓我進去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妍希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邱誠俊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陳恒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所述,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妨害其居住安寧,即持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無何客觀事證,足認其進入告訴人劉妍希租屋處後,其生命、身體法益將遭致何等風險,是其所辯防身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另稱是告訴人劉妍希開門讓被告進入一節,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乃其主動開門進入,以及證人邱誠俊偵查中證稱「(問:他有無敲門?)劉妍希的門是關起來,對方就一直敲門,一開始沒有要開,不想去理他,後來他開始踹門,劉妍希就去應門。」等語,尚有出入,且被告持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仍留滯其內一情,與被告偵查中陳稱「(問:你進入A室後對方有要將你趕出去?)他說『我現在在錄影,你趕快出去』,這句話在我將他刀子拍落後說的,他將刀撿起來抵住我的胸口,他的刀子有用塑膠袋包覆,我沒有受傷,他講2、3次我就出去了,前後不超過5分鐘」尚屬相符,是其所辯尚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