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林鳳珠
林鴻德 林鴻祿 林政男 林芸甄 林芸萱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杜婉寧 律師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鳳珠、林鴻德、林鴻祿(下稱原告林鳳珠等3人)雖主張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訴外人 林益軒 於死,原告林鳳珠等3人為林益軒之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併與原告林政男、林芸甄、林芸萱(原告林鳳珠等3人與原告林政男、林芸甄、林芸萱,下稱原告林鳳珠等6人)主張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林益軒於死,訴外人 林蘇玉秀 為林益軒之配偶,因林蘇玉秀業已死亡,原告林鳳珠等6人為林蘇玉秀之繼承人,原告林鳳珠等6人併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惟因原告均未提出被告經濟部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自不合法。至原告林鳳珠等3人、原告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雖曾抗辯:林益軒生前曾向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經濟部拒絕賠償,並提出請求權人欄記載林益軒姓名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八第471頁至第490頁、第493頁至第497頁)。然查,原告林鳳珠等3人乃自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林鳳珠等6人則係繼承林蘇玉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經濟部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均非繼承林益軒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經濟部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林益軒生前對於被告經濟部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純屬二事,尚不能因林益軒生前曾向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不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況且,林益軒乃於105年7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91頁),而原告林鳳珠等3人及原告林鳳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蘇玉秀所提出、請求權人欄載有林益軒姓名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則係於林益軒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以後,始於105年7月30日制作,並於同日向被告經濟部提出,此觀之卷附該國家賠償請求書日期欄及經濟部105年9月14日經營字第10504604780號函文說明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八第490頁、第491頁),亦難認林益軒生前曾向被告經濟部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被告經濟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既經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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