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余正中
       林炳陽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
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
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逾期未滿二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逾期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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