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王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6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
豐銀行及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
(二)被告於85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3月10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190,02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7,754元及自9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