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被告董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54、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董瑞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董瑞勇之犯罪所得保溫杯壹個、掛勾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貨款」,補充為「副駕駛座腳踏墊包包內之貨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新臺幣25萬4,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復為「價額」之計徵標準,故於性質上無價額之追徵問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保溫杯1個、掛勾1個(價值共新臺幣28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54號107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董瑞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5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趁萬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老闆 周文祥 在其上班第2天,駕駛萬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帶領董瑞勇見習送貨、收貨事宜之機會,徒手竊取周文祥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546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107年度偵字第22854號)
(二)於107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518生活百貨,趁店員 黃曾湘雯 不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保溫杯1個、掛勾1組(價值合計284元)入己,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107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二、案經周文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曾湘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文祥、黃曾湘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6張(周文祥)。
(四)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