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2、93年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年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無車代步,即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代步使用,事後又將之棄置他處,惡性不輕,惟遭竊之車輛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