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吳炯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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