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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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6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陳慶福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於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柒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壹佰零伍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致陳慶福受有四肢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陳慶福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腰部擦傷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易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易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慶福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強制險),其中23萬元於105年6月7日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卷第12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被告李易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達於民國104年7月9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路口時,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仍繼續行駛,而與陳慶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慶福受有四肢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對李易達施以酒測,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11毫克。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慶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易達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而│││白│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慶福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指訴││├──┼───────────┼─────────────┤│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確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明書│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致告│││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分析研判表││├──┼───────────┼─────────────┤│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