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10月31日晚上9時30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3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當場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林志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