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偉選任輔佐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誠偉係新北市○里區○○路○○○號金包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包里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更換輪胎為業,工作時須駕駛車輛,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金包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由新北市金山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燕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加投路由基隆市往金山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迴轉,欲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迴轉過程中,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