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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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被告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訴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呂月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院陳明綦詳,且有證人即原告母親呂月霞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其婚姻,渠等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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