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
後兩造感情尚稱良好,詎被告婚後來臺僅五天即留下字條離家出走,嗣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出境,並自此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留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來臺僅五天即留下字條離
家出走,嗣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出境,拒不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足證。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