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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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拾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3行之「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邀約他人前往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1樓之住處賭博財物,並於95年6月3日,提供上址充作賭博場所」、同欄第5行之「分別以將士象、帥仕相為二胡,車馬包、俥傌炮為一胡」,暨證據欄第4至5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顯然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且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扣案之四色牌34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另為警查扣之賭資2,2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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