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告江○○被告 謝家瑋
謝祖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謝○○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江○○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