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信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岳信(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至本院111年6月28日查詢其有無提出陳述意見狀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6月9日111中分高刑聲111聲1255字第540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岳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12.10109.2.7108.3.15-108.3.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52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日期109.6.5109.6.30111.1.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352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7.2109.7.28111.4.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2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42號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執更93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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