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祐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歐祐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7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9年度聲沒字第252號被告歐祐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歐祐安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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