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明異議人 吳國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南檢文寅一0九執聲他五六二字第一0九九0四八九六六號函否准吳國禎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國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共遭羈押三百七十日,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惟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為使聲明異議人刑事案件之執行趨向比較有利之方法結果,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上開羈押日數三百七十日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二百日額數,所餘一百七十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以避免因「罰金易服勞役部份」非屬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受有不利益,且俾利於有期徒刑部份之執行有前開條例適用。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然經檢察官以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南檢文寅一0九執聲他五六二字第一0九九0四八九六六號函否准聲請,其執行指揮尚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准許聲明異議人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語。
二、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次按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一0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一0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檢察官於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七年執更寅字第四九九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以聲明異議人羈押日數三百七十日(自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合計三百七十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刑期起算日期一0六年六月一日,執行期滿日一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另於同日以一0七年執更寅字第四九九號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二百日,刑期起算日期一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一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南檢文寅
一0九執聲他五六二字第一0九九0四八九六六號函,以「本件羈押日數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徒刑部份折抵完畢,無從另行折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羈押日數折抵勞役日數,觀諸前述各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執行案卷,檢察官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屬不明,故本院尚難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是否適法,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具體究明對聲明異議人最為有利之折抵,即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其執行指揮尚有可議,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