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徐戴佩櫻 訴訟代理人 陳芸 律師
劉庭伃 律師被告 張釆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訴外人李○○及身分不詳綽號「 隆三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起,假冒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撥打電話給伊,對伊佯稱:你的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已被列為被告,須配合偵辦,並繳交保證金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0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訴外人 郭育榤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㈡同年7月5日匯款259萬5000元至訴外人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㈢同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整至訴外人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郭育榤、劉○○、陳○○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李○○,藉以獲取報酬,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4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拿到6000元報酬,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附民卷1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49-55、5-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據此豁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收取郭育榤、劉○○、陳○○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給李○○,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646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6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已針對該646萬元其中300萬元,對 邱建源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邱建源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另就其中86萬5000元,對郭育榤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郭育榤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本息,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65-67、69-78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附民卷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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