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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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乙○○、丙○○、戊○○、丁○○、己○○等五人(下簡稱原告乙○○等)主張:緣被告辛○○(綽號「菜鳥」)、壬○○夥同甲○○(查壬○○、甲○○二人,因本案與原告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儷晶KTV酒店一○八號包廂內,因故基於使原告(即被害人)乙○○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綽號 阿龍蔡家洲 等於包箱內出手毆打原告乙○○及訴外人 阮俊傑蔡志堅 ,乙○○因頭部被打不支倒地,經訴外人蔡志堅攙扶逃離包廂。甲○○、綽號阿龍、辛○○及後到場之被告壬○○,共同基於使原告乙○○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包廂內追打原告乙○○至該酒店外之停車場。查被告辛○○及甲○○等人先後以酒瓶、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之重傷害,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其身體及健康在神經學上已屬重大不治之程度,目前仍住院照護中。而被告甲○○等上開重傷犯行,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查該判決主文僅就甲○○部分.以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但於事由及理由中認定辛○○、壬○○為共同正犯,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查被告與甲○○等既共同重傷被告乙○○,自應就乙○○之傷勢,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下列賠償;及就原告己○○、 邵采分 、戊○○、 邵采容 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下列賠償:即㈠原告乙○○部分,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②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⑤以上合計: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二元。㈡原告己○○部分:①扶養費部分: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②慰藉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③以上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㈢原告丙○○部分:①扶養費部分:二十二萬二千元。②慰藉金部分:一百萬元。③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㈣原告戊○○部分:①扶養費部分:二十九萬六千元。②慰藉金部分:一百萬元。③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㈤原告丁○○部分:①扶養費部分:三十七萬元。②慰藉金部分:一百萬元。③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元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戊○○、丁○○依序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情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否認於上開時、地毆傷原告乙○○。案發當天係壬○○用機車載伊去喝酒,在KTV外面,伊就看到有人在打架,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也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甲○○與與綽號「阿龍」及其後到場之被告壬○○、蔡家洲(綽號「菜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於儷晶KTV包廂內及該酒店外之停車場處,先後以酒瓶、煙灰缸或徒手毆打阮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及原告乙○○,致乙○○受有腦外傷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及記憶障礙明顯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節,然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參加毆打被害人乙○○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伊等詞在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是否為毆打乙○○之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分別判例。
㈡查原告乙○○等主張被告辛○○為毆傷乙○○之共犯,無非以共犯甲○○於刑案
偵、審中供述,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調閱上刑案卷宗,查悉:被告辛○○於刑案中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毆打原告乙○○之犯行在卷(見刑案本審卷第八六頁),而甲○○雖於刑案偵、審中供述被告辛○○為毆傷乙○○之共犯,然於本院改稱:我本人沒有看到 蔡佳州 打人,是壬○○告訴我說蔡佳州有打,我才會那樣講,但是我確實沒有看到蔡佳州有打乙○○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六二頁)。查共同被告甲○○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加採信。而壬○○雖於刑案(見刑案原審卷第二0頁)及本院 自承伊 曾參與毆打乙○○犯行在卷(見本審卷第三六五頁)但就辛○○部分,於本院供證:「(審判長那為何甲○○說是你告訴他的?)(提示甲○○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博士」有打人...(審判長「博士」是何人?)是庚○○。因為當時乙○○進到KTV包廂時,看到庚○○躺在那裡睡覺,就告訴他說:「你還不起來,就要把你丟到台中港去」。庚○○就說:『不然就來打啊』」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三0六、三0七頁);抑有進者,壬○○供證:「(審判長辛○○案發時是否有在場?有無出手打乙○○?或說些甚麼話?或拿任何兇器給你們?)他(即辛○○)有在場,沒有出手打,也沒有叫我們打被害人,也沒有拿兇器給我們。」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三0六頁)。查壬○○既於刑案及本院中自承共同參與毆打乙○○犯行,苟辛○○確為毆打乙○○之共犯,壬○○必定供證無誤,以分擔賠償乙○○等責任,斷無無偏坦辛○○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案發現埸目擊證人阮俊傑於警訊中供證:(警員問:你是否能指認毆打你們之男子)伊只能確定指證甲○○,其他無法確定等詞在卷(見警訊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本院當庭再三命其指證辛○○是否為毆傷乙○○之共犯,阮俊傑均稱:因為當時光線太暗無法辨認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綜上,自難憑甲○○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即逕認定辛○○為毆傷乙○○之共犯。
二、準此,原告原告乙○○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辛○○確為毆傷乙○○之共犯,其逕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夫妻及父母子女扶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乙○○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夫妻及父母子女扶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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