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李美燕 受監護人 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高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附件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繼承 李進南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李姿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金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之夫李進南遺產分割事宜,須處分受監護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依附件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繼承自李進南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
,登記所有權人:高金鳳,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
附件:(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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