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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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異議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8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0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並無違誤,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本件異議人徒以本院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及法官簽名等為由,指摘前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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