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齊富財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70,827元之債務(此僅本金部分,不含利息),為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債務,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對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或可能性者,即應認屬不能清償。因此對於已屆清償期、需一次清償、金額670,827元之債務,參酌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抗告人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於前置協調時債權人均不願意提出協商方案,且不同意債務人分期付款,退步言之,縱使原裁定認為債務人每月可還6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仍不能透過私下協議之方式有效處理債務。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為本金670,827元,未進一步計算上開債務所需負擔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若加計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接近每六年衍生一個本金,縱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尚有金錢足供清償債務,至其工作到65歲,亦無從清償全部債務,且抗告人年齡至退休已剩6年,若不經由更生程序,將永無清償完成之可能,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存簿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15至61、77至89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抗告人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1.抗告人負債總額1,265,069元(計算至108年11月20日,本金670,827元、利息違約金594,242元,年利率7.45%,並無抗告人所稱「每六年衍生一個本金」的情形;原審卷119頁)。
抗告人每月收入為9萬元(原審卷139頁);其雖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水電費3000元+加油費3000+勞健保費1000元=16000元,原審卷74頁),惟抗告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再其主張需扶養母親 張秀鑾 每月扶養費1萬元,惟張秀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夫退休俸7,000元(原審卷74頁),可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以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張秀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則抗告人每月應負之扶養費為4,238元(00000-0000-0000=4238)。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9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母親扶養費4,238元,尚餘70,896元(00000-00000-0000=70896)。至於抗告人稱其尚須照顧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同居人云云(原審卷14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其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
2.參抗告人債務總額1,265,069元,以抗告人每月有約7萬元之還款能力,得於約9個月內清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後,再於1年內清償本金;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15頁),自其108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至115年5月9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6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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