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 鍾孟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復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孟澄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4、5部分,犯罪日期欄內之應均更正為「106.12.12」),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7月間起至
106年12月間止,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莫大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抗告人因此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自難昭折服。是請審酌抗告人因年少無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誤入歧途,惟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抗告人犯罪時間短暫、所得甚薄,又有40餘件同類型案件尚待審判,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4罪所處之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11月)以下,並審酌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未定應執行之罪刑期合計,為12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理由,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