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人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楊昀綺 即 楊騏榕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鼎中路房地應有部分1/2,固因積欠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房貸,遭該社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623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1623號執行案),因該筆債務已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871號案件拍賣系爭明誠路房地,因而一併全數受償,三信合作社已聲請撤回第21623號執行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若依原裁定所計算鼎中路房地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兩造可得分配900萬元,則伊所得受分配取回之金額,與相對人所主張約907萬元之損失相比較,並無金額懸殊之情事,若加計因本件假扣押所執行查扣之現金698萬餘元,顯然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甚多。原裁定謂伊名下財產、分得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伊非無意清償,僅係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伊握有該現金,如何得認伊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得認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原裁定未說明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又伊所有鼎中路房地應有部分1/2,已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中,伊無從對該房地為任何處分,應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得獲保全。相對人既得因鼎中路房地將得獲償約900萬元,又再扣押伊所有經提存之698萬餘元,將致伊所有財產均被扣押而無法運用,顯不合理。應認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