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昱盛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黃昱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黃昱盛因與 徐苡芊 有租用娃娃機臺之退租及退費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徐苡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使在店內房間之徐苡芊出面與其商談退費事宜,即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娃娃機店內,持徐苡芊所有之鐵鎚1支,於密接時間內,以敲破店內4臺夾娃娃機臺之玻璃,並取走該4臺夾娃娃機內之商品(竊盜部分因認無不法所有意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同時大聲叫囂「你給我出來」等言語,而有強暴及脅迫行為,欲使徐苡芊走出店外與其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 徐以芊 深感恐懼不敢外出而不遂。
(二)嗣徐苡芊於房間內報警,經警到場後,蔡黃昱盛復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在上開店址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徐苡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地,並受有右後視鏡凹折、車側車殼刮損之損壞,而減損機車右後視鏡及車殼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苡芊。
二、案經徐苡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黃昱盛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21頁;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
119頁及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苡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原軒 於偵查證述伊到場所見之情形在卷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即證人黃原軒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光碟、商業登記抄本、夾爆台九線機台租賃合約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3幀、機車毀損照片11幀、犯罪工具照片4幀、被告車輛照片10幀、扣押物品照片18幀(見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
1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時間可分,行為互殊,地點亦有店內店外之差別,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等數罪;惟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手持鐵鎚毀損店內機臺、言語叫囂之強暴、脅迫方法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且現實加害告訴人而使其等心生畏懼,縱構成恐嚇、毀損,亦為犯強制罪之手段,尚非另行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無論以恐嚇、毀損罪之餘地,而應屬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特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其已著手強制之犯行,但告訴人未因其犯行而出面,是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據證人即警員黃原軒密錄器譯文所載,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玻璃,全部看到的,都是我打的」等語,應認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警員尚未能依現場跡證,確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已主動坦承毀損犯行,且依實務見解,應生一部自首全部自首效力,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惟查,本件警員之所以前往現場,是因告訴人報警,且警員到場時,被告尚手持鐵鎚,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且觀密錄器譯文亦可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已向警員表示「他砸我的機臺」(見警卷第73頁)等語,是依現場狀況,警員已對被告犯行有合理懷疑及依據,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無自首情形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值青壯年,當能理性處理與人之糾紛,然其本次因與告訴人有機臺承租、退租及退款之糾紛,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出於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之動機及目的,於光天化日以鐵鎚破壞機臺,並同時出言叫囂,在一般人眼裡均顯使人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行,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於本院宣判前並未達成和解一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於犯後尚未就其損害賠償、彌補告訴人;末兼衡被告未婚、同居女友罹癌、需照顧同居女友、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領日薪約新台幣2千元、有做才有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
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