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小黃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小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肆零肆、零點捌柒貳肆、零點參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小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其於103年5月4日入監,至104年
8月4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鄭建發 」(見毒偵卷第50頁)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該分局回函表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因偵辦其毒品上游「鄭建發」販毒案,因執行同步搜索而查獲,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564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又因警已因偵辦「鄭建發」販賣毒品案件,而上線監聽(此觀警卷有監聽譯文即知,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是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及相當佐證,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0.3404、0.8724、0.3686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68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2、又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