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罰證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再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相對人即證人張冀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罰證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八五號;聲請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一○○年度查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係為避免訴訟久懸、遲滯等理由而設計,是無論對於原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有利、不利,均即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至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得再抗告之人,僅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之地位,既為當事人之一方,自不能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查辦「正己專案」,傳喚相對人即證人張冀明作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聲請裁定予以科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裁罰新台幣三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採信相對人主張,撤銷第一審裁定,改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經核上揭第二審裁定,既不在上開法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裁定之末,書記官誤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之旨,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綜上,本件檢察官竟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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