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沛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1時許」,應更正為「蔡沛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蔡沛蓁係事前經 李俊毅 同意而允許住宿臺中市○○區○○路4段194巷2弄1號之住宅,其臨時見財起意竊盜,對於居住之安寧並無妨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暨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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