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註單、手寫開獎號碼單、電話聯絡表各壹張、倍數表伍張、六合手冊壹本、晨報壹份、六合彩開獎紀錄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認定經營之時間甚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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