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中古手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向不詳之人以低價收購手機贓物,再以較高之價錢售出,藉此牟利,其行為殊值非議;且故買贓物之行為,無異提供竊盜者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另兼衡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多次觸犯故買贓物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
4月確定(本次為第5次犯),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一再觸犯相同之法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在跳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手機及配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