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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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失,犯案情節非重,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資料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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