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274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親戚所公同共有
,由於原告之祖父 余競田 、母親 余玉女 往生後迄今尚未辦理
財產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仍載明余競田為共有
人,惟原告實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爰檢附舊式戶
口名簿為證。查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果樹等作物管理使用十
餘年,未料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未事先徵求取得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發包「頂福村5-7鄰道路修復工程」
(下簡稱道路工程),無端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納入道路施
作範圍,任由承包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壤石塊挖除剷平,
而原告在第一時間知悉道路工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情
事後,隨於99年1月20日、22日親自致電被告承辦課員及秘
書,甚至親赴被告辦公處所陳情申訴,要求被告即刻勒令承
包商停工施作,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不料
被告置原告之請求於不顧,放縱承包商繼續施作道路工程,
並於99年2月下旬全部施作完竣。又被告在決意施作道路工
程前,即有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進行會勘,地政事務所並在系爭土地及道路工程所在之座落
土地○○○鄉○○○段頂福小段276之1地號之界址釘有界樁
為界,故被告就道路工程之施作範圍不得逾越占用系爭土地
實知之甚詳,而原告嗣後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限期進行返
還土地之協商事宜,被告仍不加理會,原告不得已祇得檢具
相關事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保自身及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權。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未取得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實
際占用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作為道路施作之範圍,原告
自得本諸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
地,而原告99年2月5日自行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
後,亦確認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莫20平方公尺(惟實
際占用面積及其位置仍以鈞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準)
。即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亦構
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占用土地之日起(即道路工程施作之始日99年1月18日)至
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經濟效益及當地區域之繁榮程度暨
附近土地出租行情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元等情,
以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乘以每
平方公尺80元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公允,
初步核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600元。爰起
訴請求⑴被告應將所占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頂福小
段274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99年1月18日起至上開土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600元。⑶本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擋土牆原先確實有佔用到原
告共有之土地,但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我們已經有按照界
址線後退,擋土牆現在已經沒有佔用到原告共有之土地,且
新莊地政事務所的界址點仍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
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舊式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系爭土地者,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固就其前於99年月18日進行頂福村5-7鄰道路
修復工程時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惟其抗
辯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工程擋土牆及水
泥道路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後,已按界址線後移擋土牆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31日至現場
進行測量,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北縣莊地測
字第0990016688號函文「主旨:有關貴院函囑辦理臺北縣○
○鄉○○○段頂福小段274地號土地位置測量乙案,經會同
貴院人員就指定位置擋土牆及水泥道路測量結果,係坐落於
相鄰276-1地號土地上。」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至原告雖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實,其自行拉線測
量仍然認為被告進行之工程道路及擋土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原告僅空泛以其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據,並未就被告仍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營建之系爭工作物既未占用原告共有土地,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頂福小段27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
告固以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亦
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占用土地之日起(即道路工程施作之始日99年1月18日)
至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云云
,惟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係針於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為之特別規定,此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情形不同,亦無準用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於法未合,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當
事人不適格,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