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29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8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12元,餘由原告
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93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29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從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9年4月30日離
職,被告自97年2月起,至98年8月止,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037元,自伊所得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因此共短發
工資19,703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發給之薪資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由於知該如何在薪資
單上顯現由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因此於應領金額多發全
勤獎金1500元,故實際上提撥之退休金仍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對照原告之薪資單,可知原告97年1月之全勤獎金2,500元
,並無扣除勞退金,但翌月之全勤獎金僅有2000元,卻要扣
勞退金1037元,被告所辯為不可採,甚為顯然。惟被告因施
實無薪休假,98年2月未發給原告工資,98年4、5月原告請
分娩假,當時被告亦未發給產假期間工資(均如後述),該
三個月份自無從薪資內扣退休金之情形。故被告因此短發之
工資金額,合計應為16,592元(計算式:1037×16=16,592
元)。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部分之工資19,703元,在此金額
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1、2月間自行停工,未經同意,片面要
求即伊休無薪假,僅支付薪資4565元,應按伊被強迫休假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個月19,252元計算,補發工資33,939元
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該公司確因受不景氣影響致
無訂單,當時曾邀集所有員工開會決議放無薪假,待有訂單
時即回來繼續工作,原告亦曾參加該會議並同意在案,況兩
造約定給付薪資方式為日薪制,原告計算之月薪採平均工資
方式,亦乏法律依據等語。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具
結證稱:休無薪假是老闆宣布的,並問他們有無意見,有貼
公告及開會,當時他是沒有意見的,原告對於休無薪假有無
意見,伊不清楚,那時候大家沒有說什麼,他不知道原告的
意見為何,公司貼公告的內容大概是看工作內容休無薪假,
沒有具體說要放幾天無薪假等情,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
實施無薪休假,且休假日期接近二個月。被告辯稱原告當時
有同意云云,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無薪休假期間短
少之工資,亦屬有據。惟計算被告在該二個月應發之薪資總
額,應以被告依雙方當時約定之應發薪資為準,原告主張按
無薪休假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尚屬無據。而參酌原
告所提薪資單,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1月領取之工資(領薪
月份所領取者為前一個月之工資),在扣除全勤獎金、加班
費後,其金額(含本薪、職務津貼)計算方式,並無固定規
則可循,但按平常工作日數(不含星期假日或年節假日及假
日加班)核算,每日之薪資介於776元~1,000元之間(依序
為1000元、888元、960元、800元、846元、860元、776元、
900元、833元),依原告日薪之平均數額8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計算其每平常工作時每日之工資數額,自屬合理
;另依98年1、2月平常工作之日數分別為22日(扣除元旦、
星期日及年假)、24日(扣除星期日)計算,原告在該二個
月正常工作可得之工資金額為40,204元(874×46=40204元
)。但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實施無薪休假,致僅發給原
告工資4565元,短發金額為35,939元。原告請求補發33,939
元,並未逾此金額,自應予准許。
三、另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即領薪日98年9月至99年2月)
,不論原告每個月之工作日數(最多28日,最少24日),被
告均按22,000元(含日薪17,280元、職務獎金2683元、全勤
獎金1,000元、6%勞退1,037元或1,152元,勞退金似直接發
給原告,而非提繳給勞工保險局,其金額為1152元時,工資
總和超過22,000元)發給工資,足徵此時期之計薪方式為按
月計算(換算平均日薪為733元)。被告辯稱係以日薪600元
計算云云,顯無可採。而99年2月份,原告並無請假,被告
竟因工作日數僅有15日,將發給之工資減少為日薪8000元、
職務獎金1,348元、全勤獎金1,000元,短發之該月工資金額
10,615元,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月份工資9280元
,未逾短發金額,亦無不合。
四、原告因懷孕,自98年4月2日下午起請分娩假8週,至98年5月
底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工資應照給,
而在該分娩假期間,被告(事後)發給原告33,620元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陳稱此項金額,為按日薪621元乘以
產假56天(即34,792元),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後所得之金額。惟在原告請產假前後之98年3月及98年6月份
,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均係按日薪700元計算,其請求按
此計算產假工資共為39,200元,自屬可採。另原告在上開兩
個月份之勞保費為226元或260元,健保費則均為236元,如
以2個月計算勞、健保費,其最高額為992元,依被告前開算
法,扣除勞健保後,其發給原告之產假工資最少為33,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33,800元),而非上揭金額。明顯
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根本不具可信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之產假工資5,580元,洵屬正當。
五、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滿一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38條之規定,
被告每年應給原告特別休假七日。原告主張其離職當年(99
年)並未休特別假,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9年
4月1日以需照顧小孩為由請辭,同年月30日離職,且無休假
為被告拒絕情事,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伊公
司無發給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伊
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離職單,欲在核
准後於翌月30日離職,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卻通知說隔天即可
離職,伊於99年5月5日申請勞資協調,被告即於99年5月7日
以簡訊要伊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伊即回公司交辭職單,
載明原因為「無故降薪」,並非被告所稱於99年4月1日請辭
等情,有所提被告不爭執之簡訊照片可資參證。至證人丁○
○證稱:原告於5月1日就沒有來上班了,原告在離職前好一
段時間就有說不要作了,只用口頭說要離職,他沒有看到離
職單等情,不足作為原告在99年4月1日自請辭職、同年月30
日離職之論據。茲原告在99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辭職時,
竟獲告知隔天即可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利用最後一個月任職
期間安排其特別休假,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按每日700元發給工資4,900
元,已低於前揭所述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之平均日薪金額
(即733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發給之前開各項薪資,金額合
計為70,291元(計算式:16,592+33,939+9,280+5,580+
4,900=70,29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02元及其利息
,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駁回之。另原告於本件
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支付證人旅費682元,合計
1,682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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