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9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6月28日原告受被告乙○○之邀,
應聘受僱到大陸溫洲市被告乙○○實際負責之 佑崧 集團擔任
法務經理一職,該集團包括慶豐房地產開發公司、 天乙 物業
有限公司、兆豐百貨有限公司、家得福購物中心有限公司等
關係企業,原告工作範圍舉凡佑崧集團在大陸房開公司法務
及法庭民事、行政訴訟及勞工仲裁庭等訴訟實務。98年8月
21日原告返回臺灣後,被告積欠工資並未給付,經原告一再
催討,佑崧集團協理 林志奮 於同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領款。經原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授權書認
證後,被告雖給付98年8月積欠工資人民幣6,447元,但包
括:98年6月28日應聘到大陸工作之臺胞證加簽費新臺幣60
0元、98年8月20日回程(溫州到廈門)之大巴車資人民幣
239元、過夜住宿人民幣150元、98年8月21日回程(廈門
到金門)之華信航空小三通金夏套票新臺幣3,300元,碼頭
清潔費人民幣30元、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費新臺幣500元等均
未給付。
㈡另99年3月8日原告再受被告之邀,應聘受僱到大陸溫洲市
被告實際負責之佑崧集團,擔任法務經理一職,於3月8日
晚間約9點先到達汕頭市報到任職,接受工作安排後,旋於
3月10日晚間到達溫洲市。未料3月12日被告即指示 呂孟倫
經理,要原告返回臺灣,並表示係因被告不要原告任職,故
會負擔原告小三通來回、車資、臺胞證費用及數日工資。然
原告返回臺灣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工資人民幣
1,167元;去程復興航空金廈小三通套票新臺幣3,150元、
碼頭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新辦(含加簽)臺胞證費用新臺
幣1,600元、廈門到汕頭市大巴人民幣130元;及回程溫州
到廈門大巴人民幣260元、廈門過夜住宿人民幣150元、小
三通金廈套票人民幣670元、碼頭清潔費人民幣3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立即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0元及人民幣2,8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受聘被告乙○○,但並未簽
訂僱傭契約。原告係受被告之邀,應聘派遣至大陸溫洲市被
告乙○○實際負責之佑崧集團,該集團包括慶豐房地產開發
公司、天乙物業有限公司、兆豐百貨有限公司、家得福購物
中心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但皆屬被告控制之人頭公司,被
告係實際負責人,原告任何職務上事務均是直接對被告負責
。因該僱傭契約係派遣性質,需遠赴中國大陸給付勞務,故
雖無簽訂僱傭契約,但即使口頭約定並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仍具有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負責。
㈣證據:提出名片、境外人員住宿登記憑證、薪資單、2009年
8月考勤表、電子信箱領款通知、授權書、浙江省溫州市道
路旅客運輸發票、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消
費明細、高飛旅遊收件明細、金門港通關中心旅客服務費、
汕頭市汽車客運總公司廣東省道路客運隨車發票、收款收據
、電子機票收據/登記證、浙江省溫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發票
、廈門國際郵輪中心暨廈金客運碼頭登船牌、網路文章、巫
經理與孫經理的法務資料交接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甲○○係受僱於溫州家得福購物中心有限公司,故本件
應係家得福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資糾紛,而被告
乙○○非本事件之當事人,為此請以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8日以伯父去世,亟需返臺奔喪
、臺灣子女親人需生活照料與不能適應大陸生活等為由,而
自動離職,又公司公告:「台幹往返機票需滿3個月工作後
方可申請回臺機票款」,此有原告於2009年7月21日簽名為
證,原告自2009年6月29日到職,而於2009年8月21日離職
,其上班期期間未滿3個月。為此依公司之規定,其回程返
回臺灣之交通費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得向公司請求。
㈢原告於99年3月8日擬再前往大陸溫州受僱於家得福購物中
心有限公司時,因原告要求家得福公司訂立2年期之僱傭契
約,惟家得福公司只規定訂立1年期之僱傭契約,因此雙方
未能達成見識,以致雙方之僱傭契約未能簽訂,因而本件於
99年3月8日原告與家得福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生效。又公
司公告;臺幹工作滿一個月後,請到人事處報銷到溫州機票
款,此有原告於2009年7月21日簽名為憑,且原告違反公司
保密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受聘人任職期問不得損害公司
之利益包括名譽。」,但原告竟然刻意醜化公司,任意批評
公司,已嚴重損害公司之信譽。準此﹔原告並未於家得福公
司上班,原告請求3天之薪資,顯無理由。況原告與家得福
公司未成立僱傭關係其請求家得福公司支付原告往返大陸溫
州之交通費用等,亦依法無據。
㈣原告因為向公司要不到錢,竟然威脅公司(提出網路資料)
,以及威脅被當,甚至故意把本件之起訴狀到處散佈、破壞
被告本人名譽。原告明明有工作收入,還向勞委會申請2次
失業補助,目無法紀。
㈤證據:提出溫州家得福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報告、離職申請單
、應聘人員資料、保密協議書、公告、交通費請示、溫州銀
行現金支票、電子郵件、小三通交通費請款請示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準用之。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名片記載其為佑松集團法務
經理,又依薪資單所載公司:家得福2、慶豐、天乙、兆丰
,足認原告實受雇於佑松集團。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
僱傭契約其當事人實為佑松集團、溫州家得福有限公司及原
告。至被告個人,與佑松集團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
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本於其對公司之債權,卻以佑
松集團乃被告實際負責云云,遽以公司負責人個人為被告,
而以該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
人混為一體,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