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登記所有權部分:原告係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835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837地號土地係相鄰於前揭
8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在837地號土地上
面積約18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善意施予農作迄
今已達48年,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得就系
爭土地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被告曾於民國99年2月8日發函命原告繳
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17元,然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被告前揭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向原告收取之前開補償金返還
原告。
(三)土地回復原狀部分:被告與第三人共同未經原告同意於83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施作RC工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併為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嘉義市○○段○○○○號分割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17元。
3.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835、837地號土地上之RC工程回
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登記所有權部分:系爭土地業於76年登錄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非未登記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認知錯誤。又同條謂「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原
所有人同意登記。
(二)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未逾越
15年,況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依法
收取使用補償金,無須返還。
(三)土地回復原狀部分: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
,第三人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無須得原告同意。至第三人
若施作該工程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
賠償,今原告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認識有誤。
(四)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請求登記所有權部分:按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
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
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
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
實至明膫,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嘉義市○○段837地
號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姑不論系爭土地已於76年
為所有權登記,是否得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未先
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逕向本院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被告曾於99年2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517元,有被告99年2月8日臺財
產南嘉三字第0993000322號函在卷,堪信為真實。然前揭函
文之內容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給付自94年2月至99年1
月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被告所請求之補償金並未超過時
效,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受領該給付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1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自承:RC工程並沒有施作到835地號土地,我不跟被告計較
這個等語,足認RC工程並未侵害到原告所有之835地號土地
。至原告主張RC工程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已侵犯其權利云云,
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RC工程縱施作於
系爭土地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元及依
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拆除前揭RC工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